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台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00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台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台周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疏洪道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開處所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迨同日16時15分(起訴書誤繕為5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4段、重安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 游駿弘 〉(未造成人員受傷)。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邱台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台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台周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游駿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33512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台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理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追撞他車發生車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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