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柏受雇於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灑水車),從事灑水澆花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62號前,為便利下車灑水澆花,其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且夜間臨時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且未設有反光警示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但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李素蜜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0年3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燉土虱及土虱補藥酒,至同日3月31日2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三重區住處,亦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62號前,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大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臉擦傷、挫傷、左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挫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一切告訴,且亦經本院於同年6月15日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函稿、載有本院核定內容之該調解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時即同年6月
7日撤回告訴,依法檢察官自應不起訴處分(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惟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猶仍於同年
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