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告 簡杏凌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被告 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2737建號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不動產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之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分為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共四期款。原告均準時依照約定方式,於100年3月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給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備證款64萬元予雙方合意委託之地政士。然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後,竟毫無理由拒絕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履行,亦不至地政士處領取備證款,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尾款576萬元交付地政士,並由該地政士事務所告知被告備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領取尾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0年6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證並領取系爭買賣尾款,並依約辦理過戶,仍未獲回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之後,拒絕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本件雙方約定交屋之期限為100年5月10日,是故被告應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依買賣總價金640萬元之萬分之三即1920元按日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第二期款支付證明、第三期款及尾款支付證明、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收受第一期價金後,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予地政士,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違約。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尾款576萬元交付地政士,並由該地政士事務所告知被告備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領取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0年6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證並領取系爭買賣尾款,並依約辦理過戶,仍未獲回應,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表明願意給付尾款576萬元予被告,是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0年5月10日交屋,此有買賣契約書第二、三條可稽,是被告應於100年5月10日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被告未於100年5月10日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依買賣總價金640萬元之萬分之三即1920元按日給付違約金,合於兩造約定,亦應准許。末按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價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無從予以斟酌,故不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