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蔡家榆 被告 蔡文彬
蔡妙玲 蔡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予以變賣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3825元【計算式: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2,7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176500元,合計0000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4為403825元】,至於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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