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磊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犯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磊為 張德松 之子,嗣因張德松中風行動不便,於民國98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交付予張君磊保管,以代繳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詎張君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止,接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789,498元,因認被告張君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皆有明文。故2親等旁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德松告訴被告張君磊侵占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君磊侵占其父張德松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為被告張君磊之父,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43頁),堪以認定為真,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德松於101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4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