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呂名憲 被告 郭重生
藍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藍建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藍建森部分,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等及訴外人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 郭淑女 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被告郭重生係根據其無資力為由聲明異議(原聲明異議狀所載違約金過高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相關理由,已經被告郭重生到庭表明不再爭執,詳見卷28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藍建森僅謂該項債務尚存糾葛,未附具體理由,難認渠等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而聲明異議,應認原支付命令僅對被告等之部分失其效力,並以該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生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邀訴外人郭淑女、被告郭重生、藍建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動用期間三年(103年12月2日到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13%計算,即年息6.5%,並同意該指數隨公告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101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101年3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上開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藍建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郭重生則辯稱:伊雖有誠意與原告解決系爭債務,但無力一次清償,伊曾請求原告同意分期給付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均遭原告拒絕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催告函、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復為到庭被告郭重生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郭重生雖辯稱其無資力一次給付云云,但此乃屬日後如何清償之問題,要難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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