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君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君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因 伊積 欠債務不敢回家,才留下父親一人在家,期間有請桃園縣政府委託壢新醫院送老人營養餐到府,也曾請朋友代為轉交金錢及生活用品,父親也於99年10月29日進入養護中心,現已將父親接回照顧,並獲得父親原諒,懇請法官重新審理本案云云。惟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告之父 張德松 之證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10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張德松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社助字第0990434530號函、100年1月6日府社工字第1000035357號函及原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亦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重新審理,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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