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9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政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但不包含其中關乎被告羅建政之前科紀錄部分外,茲補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析其屢次行竊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亟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至民國100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各節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知犯後供陳罪行深感悔悟,衡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然返還被害人,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