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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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謝宜庭 (即 謝佳瑜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被告曾 陳美 訴訟代理人 曾俊元
曾 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謝逸宏 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
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及104年9月16日聲請變更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該票款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謝逸宏(下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可證。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10歲,且與被繼承人不同戶籍,亦有戶籍謄本可證,是原告於84年12月19日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有此筆債務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雖由原告、訴外人 謝佳慧 、 謝宗文 等三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但該二筆土地業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尚不足供其債權人分配,原告實未因繼承取得該二筆土地。再者,被繼承人另遺留座落屏東縣○○鄉○○段124之56、12
4之133、124之135、124之136、124之155、124之
156、124之157、124之158、124之256、124之258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124之135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林正雄 取得;其中124之136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 陳耀明 取得;其中124之128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林正雄取得,此三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因已分割歸屬他人,原告已無因繼承而取得該三筆土地。固原告取得屏東縣○○鄉○○段124之56、
124之133、124之155、124之156、124之157、124之256、124之258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分,惟經原告之母出具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資料,遭其他土地共有人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他人,原告未取得分文,若依當時出賣價格及原告應繼分計算,其中124之258地號土地賣價266,20
0元,原告應有18分之1,可分配價金為14,789元;其中124之56地號土地賣價1,274,900元,原告應有1,800分之25,可分配價金為17,706元;其中124之113、157地號兩筆土地賣價244,070元,原告應有1,800分之25,可分配價金為2,834元;其中124之155、156地號兩筆土地賣價330,
550元,原告應有1,800分之25,可分配價金為4,590元;其中124之256地號土地賣價268,400元,原告應有18分之
1,可分配價金為14,911元,是原告可受分配價金共為54,830元(計算式:14,789元+17,706元+2,834元+4,590元+14,911元=54,830元),應認原告所得遺產為54,830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以所得遺產為54,83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另原告已遭扣薪抵償68,784元,已超過前開所述繼承金額,
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價值7,382,
921元,繼承人含原告有三人,其餘二人為原告之兄姐,應繼分均等,即每人繼承之財產價值246萬餘元,非如原告所稱未繼承云云。又原告起訴時稱未繼承任何遺產與金錢,但事後證明就土地繼承有登記,且有領到保險理賠200餘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一再強辯沒有得到任何遺產,只是推卸責任,與事實不符,原告的說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
票款債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謝逸宏於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鳳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卷宗,核屬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9
日死亡時,原告年僅10歲,且與被繼承人不同戶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至1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謝
佳慧、謝宗文,被繼承人遺留座落屏東縣○○鄉○○段124之56、124之133、124之135、124之136、124之155、124之156、124之157、124之158、124之256、12
4之258地號土地,及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檳榔,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年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41301332號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46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8至21、49至145、148至18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91頁)。
㈣被繼承人身故後,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指定受
益人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慧死亡保險金,金額共計2,035,525元,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台壽理字第104000194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6至14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91頁反面)。
㈤原告主張至104年9月16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遭
強制執行扣薪共計68,784元,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42至243頁)。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84年1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見卷第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41301332號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見卷第18至2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84年12月19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座落屏東縣○○鄉○○段124之56、124之133、124之135、124之136、124之155、124之156、124之157、124之158、124之256、124之258地號土地,及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檳榔,有遺產稅申報書足憑(見卷第19至20頁)。又查,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就上開124之158地號土地未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紀錄外,其餘土地業已辦畢繼承登記,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可稽(見卷第49至
145、148至183頁),且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證原告、訴外人謝佳慧、謝宗文就上開土地由三人平均繼承,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為3分之1。
⒊另查,被繼承人身故後,由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給付指定受益人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慧死亡保險金,金額共計2,035,525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台壽理字第1040001949號函可證(見卷第146至147頁),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91頁反面),依前揭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該保險金2,035,525元係由訴外人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予被保險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之指定受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慧之死亡保險金,則該筆保險金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該保險金不列入原告所得遺產之範圍。
⒋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原告所繼承遺產之價
值應以繼承時所有遺產價值之3分1為計算。查上開土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後,核定遺產總額為7,382,92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41301332號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8至21頁),是原告所得遺產價值應為2,460,974元(計算式:7,382,923元÷3=2,46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僅取得屏東縣○○鄉○○段124之56、124之133、124之155、124之156、124之157、124之256、124之258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繼分云云,核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係於00年0月
00日出生,年僅10歲,且原告於五歲時父母離異,原告與母親同住,未與父親往來,後來父親過世,奶奶那邊有通知原告,原告僅有到場上香致意,完全不知道繼承的情形,是原告於84年12月19日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有該筆票據債務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至11頁)。經查,被繼承人係於79年1月6日遷出原告之戶籍地址,嗣後遷移戶籍至高雄市三民區,再於82年6月10日遷移戶籍至屏東縣萬丹鄉,而原告係與母親設於同一戶籍,且由母親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又查,證人 趙秀平 具結證稱「當初我跟他爸爸離婚後,他爸爸過世,他二姑 謝美玲 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是兩個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他說要小孩子的證件,因為後續有很多事情辦理,我就照他所說拿給他,但他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當初拿小孩子的印章、印鑑證明給謝美玲。當初究竟是誰的印鑑證明,事隔已久,我也不記得了,謝美玲叫我拿什麼給他,我就拿了。」等語(見卷第233頁反面),可知原告與母親即證人趙秀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未由被繼承人之其他親人告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相關事宜,又參以被繼承人於79年1月6日遷出原告之戶籍地址等情,足知原告確實自79年
1月6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且未與被繼承人往來,難謂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情形。原告主張不知悉該筆票據債務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繼承發生時,年方十歲餘,且因信賴其二姑即訴外人謝美玲之告知而提供印章、印鑑證明申報遺產稅資料,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若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查,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檳榔,於原告等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曾陳美 行使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拍賣,即原告等繼承人已就所繼承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檳榔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剩餘價值應扣除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檳榔之價值,亦即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剩餘價值為229,924元【計算式:(遺產總額7,382,923元-269地號土地3,152,380元-268地號土地3,150,770元-檳榔390,000元)÷3=22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查,原告主張已遭強制執行扣薪共計68,784元,復為被告
不爭執(見卷第242至243頁)。是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剩餘價值為229,924元扣除已遭強制執行扣薪68,784元後,原告僅就繼承遺產161,14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84號債權憑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61,140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於逾161,14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