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冠宇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觀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建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訴外人行政院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臺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結算、撥款後,給付1,581,728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又於同年5月1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於同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中科管理局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撥款後,給付原告1,581,728元及自中科管理局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撥款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728元及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案件,其中中科管理局就系爭工程應給付37,209,654元工程尾款部分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復於同年9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應否給付1,581,728元之工程尾款予原告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工程之總承包商,為期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3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向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機組設備,含稅總價金額為17,215,926元。詎被告於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影響系爭工程之施行,嗣該工程竟完全停工,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等其他下包廠商受中科管理局所託,於95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即中科管理局之前身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再由中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工程之信託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復依被告所編列當期支付名冊、工程款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予原告。而原告所負責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業於97年6月12日經被告初驗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亦經正式驗收合格,嗣被告雖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工程第33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通知中科管理局,並請其將已估驗計價之未分配款及該期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及其他施工協力廠商,惟因被告於99年1月7日對中科管理局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原告本得受領之第33期工程款遂遭中科管理局扣留待抵銷後再行撥付,而原告無從得知前揭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已逾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抑中科管理局是否已匯出後續相關工程款項至專款專用帳戶,且中科管理局又將發還高額之工程保固金予被告,為避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無法受償,原告遂於103年7月24日向鈞院聲請並獲有103年司裁全字第1455號之假扣押裁定,嗣再於同年8月22日獲禁止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於前揭範圍內收取工程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惟被告為避免其對於中科管理局之此一工程保固金給付請求權遭原告予以假扣押執行,故其亦於103年8月29日向鈞院提供反擔保,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3期工程款及其餘工程尾款共計1,581,728元無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負責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於97年6月12日經被告初驗完成,同年11月12日亦經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則於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是原告至遲於98年2月17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於103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雖於103年8月29日提供反擔保,惟其目的僅係為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非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據被告上開行為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另系爭協議書僅係就被告付款方式及期間為約定,而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有附加之限制。復依被告與中科管理局所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營繕工程契約第5條及第32條約定可知,渠等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乃定有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則縱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惟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讓與亦應屬無效。況且,被告業以承攬人之身分訴請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之約定,而非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是被告不再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既未將其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反面至7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得標承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現更為中科管理局之系爭工程後,於94年3月18日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機組設備(連工帶料),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7,215,926元(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10頁)。
㈡、被告因財務困難,於95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被告對業主即中科管理局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本工程信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自95年8月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信託銀行再依被告編列之當期支付名冊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內之金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原告。中科管理局先於95年10月27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申請工程款信託專戶監督付款案,予以同意備查;復於96年2月5日以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所提之工程款信託專戶各協力廠商協議書文件,予以同意備查在案(見臺中地院卷第11至23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㈢、原告所負責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於97年6月12日經被告初驗驗收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則於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㈣、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中科臺中基地南區高價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因承商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因素,故第33期協力廠商匯款明細表中款項俟先行抵銷後撥付(見臺中地院卷第27頁)。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行以104年7月27日兆銀北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行已於99年7月9日依工程業主中科管理局99年5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23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墊付履約保證金43,072,500元,且依該分行99年7月9日(99)兆銀北復字第143號函文,該分行向業主墊付履約保證金43,072,500元後,為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即告解除,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履約保證金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1,581,728元之工程尾款未經監督付款機制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負責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第33期工程款及其餘工程尾款共計1,581,728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㈡、若否,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81,728元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1.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放款日為次月十日,計價日若遇假日或節日則順延,每月估驗一次。2.太陽能設備部分:估價單壹.一、二項次(合約完成)付定金50%(即期票),估價單壹.一、二項次(交貨進場完成)50%(即期票),估價單壹.三、四項次(施工完成一次付清)(30天期票)。3.太陽能施工安裝部分:估價單貳項次(材料交貨點驗完成)付工程款30%(即期票),估價單貳項次(能光電模版架設與直接接線箱施工安裝完成)付工程款40%(即期票),估價單貳項次(介面連線整合安裝完成)付工程款30%(即期票)。...5.交貨日期若逾期七天,或品質不符合約要求時,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俟乙方追趕至預定進度或修改完妥後,方可估驗付款,若逾期嚴重或修改不妥,則甲方得終止及解除合約」(見臺中地院卷第8頁),是原告所承作之太陽光電系爭發電系統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其得按進度請求工程進度款,但尾款應自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且依前揭判決法律見解,該太陽光電系爭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所負責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於97年6月12日經被告初驗完成,同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則於98年2月1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遲於98年2月17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乃於103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對被告付款方式及期限所為之限制,尚非對於原告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原告仍得主張其報酬請求權等語,然查: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於97年8月1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另行約定:「冠宇宙有限公司所承做工程業主辦理上述結算,唯雙方(冠宇宙、觀淑)同意冠宇宙工程尾款,須等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辦理結算撥款後,再依本工程已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給付冠宇宙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冠宇宙有限公司不得有其它主張或求償。97.08.01」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即已約明須待中科管理局辦理結算撥款後,再依監督付款機制撥付,兩造自應受此約束。
⑵被告曾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工程第33期估驗計價資料及協
力廠商工程款項撥付明細表,通知中科管理局,請求中科管理局將已估驗計價之未分配款及第33期工程款給付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施工協力廠商,有被告98年6月23日98觀科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嗣中科管理局於99年1月7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因被告逾期違約金不足抵銷因素,故第33期協力廠商匯款明細表中款項俟先行抵銷後撥付(見臺中地院卷第27頁),被告甚與中科管理局間因工程款糾紛,由被告對中科管理局提起給付工程款請求,中科管理局則以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及拒絕修補等造成其之損害,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等,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等判決在案,有關系爭工程中之高價水塔牆面貼釉面小口磚款、正式高壓電費、光纖電路月租費等則經最高法院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6至71、205至207頁),是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尚未確認,自未合於前揭「業主辦理結算撥款後」、「執行監督付款機制撥款」之要件,核情非屬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法律上障礙。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享之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尚未起算,尚可採憑。
㈡、若否,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81,728元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轉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甲乙(即兩造)同意就上列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惟據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營繕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第32條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它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處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24反面、34頁),是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除具上開營繕工程契約第32條之約定情況,且經中科管理局同意者,原則上不得轉讓。基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後續工程估驗款為債權讓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兩造於訴訟中就此雖有所爭執,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該債權轉讓無效部分,已無爭議(見本院卷二第64反面、71頁)。是故,債之關係仍各存於兩造,以及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並未變更。
2、按「監督付款」緣見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雖有規範「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但就「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未見明文。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分包商者;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其約定型態不勝枚舉,各該「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義,自應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案論定。⑴其由「業主、承包商、分包商」共同約定監督付款時,三方同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⑵其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商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第2379號判決參照),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⑶其由「承包商與分包商」約定之監督付款者,其二方約定之內容,除業主為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外,因業主非該監督付款之當事人,並不當然受該監督付款約定之拘束,如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亦屬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商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自不待言。
3、揆之兩造於95年7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機組設備(連工帶料)工程款之請款、付款方式,仍須由被告編列當期支付明細,向中科管理局核備後請款,始由中科管理局將工程款匯入上開被告所開設之兆豐銀行專款專用帳戶內,該銀行再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原告,並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4頁),由此可知兩造間未合意原告有直接向中科管理局請領工程款之權,且就被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合意,亦因前揭被告與中科管理局間之特約而無效。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即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系爭協議書,不僅未明載原告有直接請求中科管理局付款之權利,尚明載須由被告向中科管理局辦理工程款估驗計價,請款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已如前述,即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並無直接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之權,被告與中科管理局自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所承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上揭工程款債權人仍為被告而非中部管理局,是即便被告以其與中科管理局訴訟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後,已無工程款可領還要賠償中科管理局3,145,872元等語為辯,中科管理局以104年3月26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觀淑公司(即被告)應給付本局4,045萬6,050元一節,本局已於觀淑公司上述經訴訟確定部分可在領取之工程尾款(含第32、33期估驗款)計3,720萬9,654元全部扣抵,不足部分亦已由保證銀行履約保證金項下扣抵後解除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真,亦無礙於被告仍為原告上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至明。
4、準此以言,被告既不否認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1,581,728元工程尾款,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自屬有據。
5、又據原告書狀意旨係主張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承攬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81,728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1,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見臺中地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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