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 施睿騰 (原名 施喬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上訴人 鄭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余瑞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繳交其女兒註冊費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表編號1款項),再於101年2月1日以為辦理其前夫車輛過戶為由借款1萬5,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伊均已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又以其開立之羿昇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昇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借款3萬元及7萬元,伊已依羿昇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林詠青 提供之帳號於101年2月8日匯款3萬元(附表編號3款項),及於同日交付7萬元現金與林詠青(附表編號4款項)。被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23日以羿昇公司欲申辦刷卡機但因其個人負債比例過高未獲准許為由,向伊分別借款11萬6,465元(附表編號5)、15萬2,240元(附表編號6)及14萬2,296元(即附表編號7),伊亦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其信用卡帳款,以上金額合計62萬6,001元。各該借款雖未定清償期,然伊已於101年3月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借貸契約返還上開借款。又若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7款項共51萬1,001元部分無借貸契約存在,然該款項乃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交付或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附表編號5至7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或受領金錢(附表編號3、4交付被上訴人之會計林詠青或匯入林詠青指定帳戶)之利益共51萬1,001元,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1年2月23日,見原審判決甲、程序方面及乙、實體方面一,暨原審卷第11
9、207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進而同居,上訴人並經常進出伊經營之羿昇公司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上訴人經由與伊日常對話知悉,伊需繳納女兒註冊費10萬元及辦理前夫車輛過戶手續費用1萬5,000元,並知悉伊有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遂主動將附表編號1、2、5至7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又上訴人為向伊示好主動交付附表編號3、4款項共10萬元與林詠青或匯入林詠青以指定帳戶,伊亦欣然受領成立贈與契約,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均無借貸契約存在。伊既依兩造間贈與契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意思主動給付,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頁、第110頁)如下:
(一)訴外人 吳應台 於101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二)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 陳世煉 之銀行帳戶,以支付汽車過戶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之存款明細)。
(三)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依林詠青指示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 林依婷 帳戶,並由林詠青領款後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另交付現金7萬元與林詠青,由林詠青交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19萬5,000元、12萬元、8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暨通知書)。
(五)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為被上訴人償還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依序為11萬6,465元、15萬2,245元及14萬2,296元(見原審卷第5至6之匯款單)。
(六)兩造於101年1月間交往,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因肝指數過高住院(見本院卷第112頁之住院病歷摘要)。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2萬6,001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附表編號5至7之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但就附表編號1至4款項並無借貸關係: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5至7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羿昇公司(見原審卷第64頁之羿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於101年2月間欲申辦刷卡機,但銀行認為被上訴人之負債過高並未同意一節,業經證人即羿昇公司會計兼行政、並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林詠青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自100年底至101年2月間,其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每期均僅繳納部分款項,留有10餘萬元之帳款列入循環信用計息(見本院卷第62-6背面至62-8背面、第80至82頁、第61頁之信用卡帳單)等情相符。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向美邦人壽公司借貸4筆共44萬1,000元(45,000+195,000+120,000+81,000=441,000,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41萬1,001元(116,465+152,240+142,296=411,001),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向三商美邦公司借貸44萬1,000元之目的,即是為清償其各該信用卡帳款(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2)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之信用卡帳款達41萬1,001元之目的,係為使羿昇公司能向銀行申辦刷卡機,裨益於公司業務發展,同時提升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個人資力,是上訴人自能期待其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至7款項之信用卡債務、使羿昇公司能申辦刷卡機業務後,被上訴人即有資力清償該債務。再者,該41萬1,001元之金額,已逾上訴人本身資金可承擔,及其基於友情向友人無息周轉借款(詳後述)之範圍,需向美邦人壽公司支付週年利率4.5%至6.8%利息始能借貸(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審查表);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僅清償41萬1,001元信用卡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債務之全部(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之林詠青證言),且被上訴人事後亦係向毋庸審酌負責人個人資力之紅陽公司申請刷卡機(見本院卷第102頁之紅陽公司103年3月4日紅陽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見上訴人以其信用資力仍僅能清償上開41萬1,001元之信用卡債務,或上訴人審酌各該情況只願代為清償該41萬1,001元之信用卡債務,羿昇公司最後亦未能向需審核負責人資力之銀行申請刷卡機,均可推認上訴人於清償該41萬1,001元之信用卡帳款當時,其財力上已屬相當勉強,實難認上訴人係因保護照顧被上訴人、出於主動為被上訴人解決問題、不要求返還之意思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證人林詠青復證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5至7款項清償信用卡帳款後,有向伊表達要分期清償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尤認該41萬1,001元已超逾兩造當時上訴人願意贈與之範圍,被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贈之意思受領該款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羿昇公司欲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但因被上訴人債務過高未能獲准,遂向其借貸附表編號5至7款項共41萬1,001元,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可取。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毋庸審酌法定代理人個人資力之紅陽公司申請刷卡機,非向銀行申辦,自無為申請刷卡機而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其個人信用卡帳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因負債不能向銀行申請刷卡機,始向毋庸審查個人信用之紅陽公司申請(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證人林詠青並證稱:羿昇公司原欲辦理刷卡機業務,但銀行認為被上訴人負債太高等語,業如前述,自不能以羿昇公司已向紅陽公司申請刷卡機,即否認被上訴人曾以個人負債過高致羿昇公司不能向銀行申辦刷卡機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又證人林詠青雖證稱:上訴人要伊不要告知其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且被上訴人知悉該信用卡帳款業經上訴人清償後非常生氣(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等語,被上訴人並執此部分證言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既有降低其個人負債之必要,則上訴人匯款41萬1,001元清償其信用卡債務,無論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或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被上訴人均無生氣之理;又被上訴人就其自身對銀行所負信用卡帳款若干,涉及其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及羿昇公司能否通過銀行刷卡機審核,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知其信用卡帳款已清償若干之可能,上訴人自無要求林詠青不要告訴被上訴人信用卡部分帳款已經其清償之必要,則林詠青此部分證言,既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4)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5至7款項,既屬有據,本院即不必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3、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未有借貸契約存在:
(1)附表編號1、2款項部分:
A、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知悉被上訴人有繳納女兒註冊費10萬元,及辦理其前夫車輛過戶費用1萬5,000元之資金需求,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以供上訴人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09頁背面及第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因而向吳應台借貸10萬元,由吳應台於101年1月17日將借款直接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證人吳應台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有朋友的小孩要繳註冊費需借錢,伊因信任上訴人,遂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139頁)等語為證;上訴人再於101年2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世煉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
B、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借貸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商請吳應台及自己依序辦理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年1月間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見不爭執事項㈥),復因被上訴人身體不好,上訴人亦表示要好好照顧被上訴人,並常接送被上訴人之女上下學,被上訴人睡眠不佳時,上訴人會至廟裡求佛,兩造當時係與被上訴人之女同住一個房間,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毛秀鑾 證言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證人林詠青亦證稱:上訴人會帶被上訴人之母及小孩出去玩(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則附表編號1、2款項匯款當時,兩造正處於熱戀階段,上訴人並願好好對待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陳附表編號1款項匯款當時即知悉係供被上訴人之女繳納註冊費,附表編號1、2匯款當時,兩造均無利息及清償期約定(見本院卷第95、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附表編號1款項,雖係上訴人向吳應台借貸,但於借貸後1星期上訴人即以現金10萬元清償,且吳應台出借該款項,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交情及信任(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之證人吳應台證言);而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上訴人以本身資金支應,可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資金提供,尚在其個人現有資金可負擔範圍。則上訴人為博取被上訴人之好感,展現其具有保護照顧被上訴人之能力,於知悉被上訴人有繳納女兒註冊費及辦理車輛過戶之資金需求後,代為繳納其經常接送上下學之被上訴人之女註冊費10萬元,及逕將1萬5,000元匯入陳世煉帳戶,實難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日後應予返還該款項之借貸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2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尚非正當。
(2)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羿昇公司有資金需求,其向林詠青確認羿昇公司情況後,遂於101年2月8日依林詠青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詠青之妹林依婷帳戶,並另交付7萬元現金與林詠青(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㈢)等情,核與證人林詠青證稱:101年之某日上訴人表示要給伊10萬元,支應被上訴人或羿昇公司之開銷,上訴人與伊一同至銀行,先將3萬元匯至 伊妹 林依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同時並交付7萬元現金與伊,該10萬元之金額係上訴人主動提出(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等語,及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1年1、2月間確有資金上問題(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暨該10萬元確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均相符,核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4款項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8日,仍在兩造交往之初,則上訴人基於追求及保護照顧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有資金需求後,即以其本身資金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復無利息及清償期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陳述),仍難認上訴人於交付附表編號3、4款項當時,存有被上訴人日後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之借貸意思。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3、4款項存有借貸契約,仍無憑採。
(3)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應台、 王建智林廷芳 之證言,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A、證人吳應台在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月17日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借錢與被上訴人,但伊告訴上訴人,借款期限為1個星期,屆時若被上訴人未還款,伊會向上訴人追討(見原審卷第139頁)等語,則依此部分證言,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吳應台借款等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1款項;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其代向吳應台借貸,尤認吳應台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因小孩註冊要向其借款等語,僅係上訴人請求吳應台提供資金援助之片面說法,不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款項有借貸之意。
B、證人王建智在原審固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國中同學,一直都有往來,無話不談,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曾提及被上訴人稱公司無法發薪水給員工向其借款10萬元,上訴人猶豫詢問伊意見,伊未給意見,之後得知上訴人有出借1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說被上訴人之消費習慣讓其有壓力(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等語,惟此僅係王建智片面依上訴人之說法所述,且上訴人此部分向王建智所提之「借款」,是否即為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亦非無疑,自不能以王建智此部分證言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3、4款項存有借貸契約。
C、證人林廷芳雖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於101年農曆年後之某星期二上午10時餘至11時間,伊與上訴人在高雄明誠三路之星巴克餐廳聊天喝咖啡,期間上訴人問及女孩子為何會一直跟男朋友借錢,聊天中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電話,伊聽到被上訴人好像要向上訴人借款,即示意要上訴人按擴音,伊因而聽到被上訴人提到羿昇公司要辦刷卡機,但因被上訴人負債過多,須先還款約40餘萬元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帳款,被上訴人並稱羿昇公司申辦刷卡機之後,公司收入會較好,就能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廷芳既在星巴克餐廳之公共場合聊天,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借款仍依林廷芳示意按手機擴音鍵,此不僅使林廷芳聽聞兩造之對話內容,更使被上訴人財力不佳之私事有公告周知之虞,此在兩造當時感情尚佳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9頁之林廷芳證言),實難認係上訴人善加對待被上訴人之舉,且上訴人就其按擴音鍵使林廷芳直接聽聞兩造對話內容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則證人林廷芳證述上訴人為使其聽聞兩造談話內容即依其指示按手機擴音鍵等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以證人林廷芳上開證言,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自無可取。
(4)上訴人再稱附表編號1、2款項既由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可見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云云,然查,縱認係由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收受此部分款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日後返還此部分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款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與要件不合:
1、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人依法律或契約對於本人負有義務之情形,即不成立無因管理。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縱認附表編號3、4之款項不成立借貸契約,其
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查縱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4款項未有上訴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並經允受之明示意思表示,然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知悉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後,即基於保護照顧被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日後應返還相同數量金錢之意思,依該需求用途,將附表編號3款項依林詠青指示匯款,及交付林詠青附表編號4之現金,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各該款項後有返還之意思,則依兩造之行為舉動,應可推認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4款項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及交付附表編號4款項與林詠青,作為給與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經被上訴人允受,以默示意思表示就附表編號3、4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3、4款項既係基於贈與契約,即屬履行其契約義務,並非無義務,被上訴人並依贈與契約受領各該款項,依上開說明,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4款項,自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101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5至7款項,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負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誤載為101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27日楠梓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主張其於起訴前已為催告等語。然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回執,不能認定其送達日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始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萬1,001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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