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其另案偽造文書、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子字第一一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四二至四四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雖亦在前案判決之前,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並非緊接,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三次採尿之期間內,除了該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就本案起訴部分仍應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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