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世事多變」( 羅文聰 作詞、作曲)、「 入來阮 夢中」(羅文聰作詞, 李驥 作曲)、「越頭看情路」(羅文聰作詞, 戴維雄 作曲)、「心酸過一暗」(羅文聰作詞,施文彬作曲)、「放阮一個人」(羅文聰作詞, 陳進興 作曲)、「聰明人糊塗心」(羅文聰作詞, 游鴻明 作曲)等6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係原著作權人羅文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通公司)享有除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利,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金通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94年6月間頂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喬虹飲食店」後,為招徠顧客至店內消費,竟於該店內擺放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明知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儲有不詳之人擅自重製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越頭看情路」、「心酸過一暗」、「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6首閩南語伴唱歌曲,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之犯意,自94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喬虹飲食店—卡拉OK歡唱100」內,擺設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供至該飲食店消費之客人,並放置點歌本一本供到店顧客依點歌本內所載之歌曲代號輸入按鍵後自上開伴唱機選定上述伴唱歌曲,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上開伴唱機供多位不特定客人點選上開擅自重製之伴唱歌曲之方法,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8月17日17時2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
二、案經金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硬碟存有上開6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惟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傳喚未到,但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是盜版的,伊頂下該店時,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已經有此六首歌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金通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羅文聰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歌詞影本及上開歌曲現場播放畫面照片8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出租,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於卡拉OK店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他人之音樂著作為業,難就此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非屬投幣式,然被告以提供餐飲店附設卡拉OK之方式,供多位客人付費後利用上開伴唱機選曲歡唱,顯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具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甚詳(見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被告乙○○對其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上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來店客人點唱,侵害告訴人金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涉犯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被告係以提供來店消費之特定客人點唱方式,並非向公眾傳達該著作歌曲之內容之公開演出方式,且金通公司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羅文聰專屬授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公開播送權」與「公開演出權」,此有音樂著作權人羅文聰出具之音樂歌曲授權書影本1紙,並經本院詢問金通公司代理人甲○○亦表示告訴人公司並無「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授權,則聲請意旨所認即有未洽,惟所認定之法條則屬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先後多次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較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以上述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且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出租之歌曲僅6首,出租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應無構成累犯之由,應予更正。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間某日,擅自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於上開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認被告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授權書影本1份、上開授權歌曲明細表1份、上開歌詞影本、上開歌曲播放之畫面照片8張、扣案之上開伴唱機1臺及點歌本1本資為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重製犯行,辯稱:不知係何人所重製等語,且告訴人雖具狀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上揭歌曲係重製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該電腦伴唱機硬碟內重製之6首音樂著作,係被告所重製或為被告委託他人重製;而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製之犯行;且扣案之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亦僅能證明該伴唱機電腦硬碟內有擅自重製上開歌曲及供點唱情形,惟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重製。是上開證據,並不適於作為被告有重製上述著作之犯行或與重製者有何犯意之聯絡之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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