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在台南縣○里鎮○○路○○○巷九一之一號七樓之三,以過濾器用火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在上址,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吸食或用針筒注射到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筒二支及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書一份、尿液採集登記簿一紙;㈢現場查獲之照片五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㈣台南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注射筒二支及殘渣袋二個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並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驗餘淨重0‧二0公克),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警卷第十二頁),非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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