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33、2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及甲○○3人係朋友關係,渠等明知於民國94年2月27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某不詳光碟販賣店內,以每片人民幣20元之代價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係未經附表1所列錄影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又明知附表2所示之PS2遊戲光碟,係未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重製之仿冒品,亦明知如附表3所示商標名稱「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附表2所示之光碟透過「PlayStation」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示「PlayStation」之商標數位影像圖樣,並能執行遊戲軟體,於光碟表面亦使用「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再者,新力公司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該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新力公司同意獲授權,不得擅自輸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詎丙○○、乙○○及甲○○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仿冒光碟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託不知情之捷葆企業有限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編號:CR/94/312/71196),並於94年3月11日以空運輸入台灣地區。嗣因該局關員、新力公司委任之丁○○律師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 江文博 查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暨新力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丁○○、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稽查專員江文博、證人即倢葆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蕭明志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認證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影本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份、受侵害之電影著作暨侵害物數量清冊1紙、PS2遊戲光碟量清冊1紙、PS2遊戲光碟清冊1紙、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1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及告訴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處斷,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論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甲○○輸入之盜版光碟數量雖大,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所示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所示遊戲光碟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張惠珍 所犯上開2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1重之著作權法處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
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商標法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3: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專用權人││││││商品││├───┼──────┼─────┼─────┼─────┼─────┤│1│PS設計圖│第00000000│85年3月16│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號│日至95年3│電腦程式之│腦娛樂股份│││││月15日│磁碟、磁卡│有限公司││││││、磁帶及光│││││││碟││├───┼──────┼─────┼─────┼─────┼─────┤│2│PlayStation│第00000000│84年3月1│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號│日至104年│電腦程式之│腦娛樂股份│││││2月28日│磁碟、磁卡│有限公司││││││、磁帶及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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