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以老虎鉗剪斷鎖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泰國籍人士 阿優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上址,持前開油壓剪1支,欲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泰國籍人士 舒帕 所有之腳踏車1輛,適為舒帕之同事阿優所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油壓剪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慶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阿優、舒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得以剪斷堅硬之鐵製鎖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取他人自行車、機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多次持油壓剪、老虎鉗等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所持以行竊用之老虎鉗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