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萍蓮 代理人(法 陳昭文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代理人 黃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調解成立內容欄一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亦應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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