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執聲字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各犯罪行為時間集散之程度(集中於108年8至11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為58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期加總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不能│有期徒刑6│108年8│橋頭地院│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橋頭地檢│││安全│月(同判決│月11日│108年度│8日││20日│109年度│││駕駛│併科罰金部││交簡字第││││執字第│││致交│分不在本次││3038號││││1907號│││通危│定刑範圍)│││││││││險罪││││││││├─┼──┼─────┼────┼────┼─────┼──┼─────┼────┤│2│不能│有期徒刑6│108年9│橋頭地院│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橋頭地檢│││安全│月(同判決│月28日│108年度│24日││25日│109年度│││駕駛│併科罰金部││交簡字第││││執字第│││致交│分不在本次││3371號││││2599號│││通危│定刑範圍)│││││││││險罪││││││││├─┼──┼─────┼────┼────┼─────┼──┼─────┼────┤│3│不能│有期徒刑7│108年11│本院109│109年2月│同左│109年4月│高雄地檢│││安全│月│月12日│年度審交│27日││1日│109年度│││駕駛│││易字第││││執字第│││致交│││50號││││3429號│││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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