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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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原告宏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林育麟 被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維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0元(含零件費用7,680元、拆裝工資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駕駛過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順如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09094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系爭車輛之交換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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