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慎榮
張瑞珊 高紹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乙○○與丙○○為姊弟關係;甲○○為丙○○之女兒,亦為乙○○之外甥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太平間處理乙○○、丙○○之父親即甲○○之外祖父殯葬事宜時,乙○○認為甲○○出言不遜,欲揮拳毆打甲○○時,此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揮拳打中乙○○之臉部,乙○○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右臉頰,致甲○○的眼鏡掉落地上(致鏡框受損,鏡框與鏡片分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用手抓住甲○○的衣領,將甲○○推倒及壓制在沙發上,並欲動手毆打甲○○,甲○○則不斷揮手阻擋,丙○○在隔壁靈堂聽到衝突聲音後,看見其女兒遭乙○○壓制在沙發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抓拉乙○○之脖子、右臉部、右耳等部位,乙○○則承前傷害之單一決意,反手抓傷丙○○的右手臂,再將丙○○推倒跌坐在地上。嗣經在場之殯葬業者 黃瑋 等人見狀將乙○○拉開,甲○○因此受有右臉頰紅腫約8公分、右上肢紅腫、手臂擦傷3公釐等傷害;丙○○則受有臀部挫傷、右前臂紅腫、擦傷20公分及左小腿擦傷2公分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右臉、右耳紅腫併三處
1.5公分擦傷、脖子整圈紅腫併擦傷及右臉、右耳紅腫併三處1.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㈠刑事告訴權之行使(含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意
思表示,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時間不明而有重大瑕疵,或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丙○○前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甲○○共同具名、但未填具日期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卷第13、16頁),因陳報狀內容並未提及撤回告訴乙事,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不明,經原審確認後,被告丙○○表示因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並未撤回告訴(原審卷第33頁);參以上揭「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並未填載制作日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法定程式而有重大瑕疵,爰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甲○○
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甲○○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甲○○出言不遜,我要將甲○○推去外面,我抓甲○○的衣領,甲○○就對我揮拳,丙○○沒有制止甲○○,還一起圍毆,導致我受傷,我根本沒有打丙○○、甲○○云云。
㈡惟查:
⒈丙○○證稱:當時甲○○說喪葬費用是我及我媽媽出的,要
不要找我媽媽一起出來談,乙○○或黃瑋就說妳好了不起,這沒有你說話的份,乙○○就瞪我女兒,我女兒就說你瞪什麼瞪,乙○○就一巴掌打我女兒的右臉頰,眼鏡就飛出去,我就衝過去,我要拉乙○○,因為乙○○一手揪著我女兒的衣領,另外一隻手打我女兒的肚子與胸部,我就急忙要把他拉開,後來我女兒就倒在沙發上,乙○○還繼續打,我拉乙○○的時候,乙○○就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地的時候,左小腿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之後我就看到黃瑋就架著乙○○的脖子及蒙他的眼睛往外拉,另一個念經的師父就將乙○○及甲○○隔開,我女兒就跑到門外面,我就打電話報警,右上肢的傷是乙○○抓我手臂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
⒉甲○○證稱:黃瑋、 張漪蕙 及乙○○在談喪葬的事宜,我跟
黃瑋說喪葬費是我跟我母親一起出的,要找我母親來談,然後乙○○就坐在沙發手交叉在胸前說「好了不起喔,這沒有你說話的份」,乙○○就瞪我,我就回說你在瞪什麼,乙○○就從沙發上站起來,往我的右臉頰打過來,我的眼鏡就飛走,當時我是站著,乙○○就揪著我的衣領,乙○○是哪一隻手抓我的衣領我忘記了,他另一隻手就要繼續打我的臉頰或其他地方,我就用手想要把他推開,我的肚子有被他打到,乙○○就將我按在沙發上,我母親要過來把乙○○拉開,被乙○○推倒在地上,這時候黃瑋及念經的師父將乙○○從沙發上拉起來,乙○○撞到牆壁,窗台上的花瓶受到衝擊就掉下來,我脫困之後,看到我母親坐在地上,我就拉我母親起來,一起衝出外面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⒊上揭告訴人丙○○、甲○○之指證內容,核與在場人黃瑋證
稱:「(丙○○問:我是否被推倒在地上?)是」、「(甲○○是否有被按在沙發上打?)有」、「(乙○○是否拉著甲○○的衣領?你是否有看到?)有」、「乙○○拉著甲○○的衣領,將她推倒在沙發上,是否如此?)是」、「(你有無看到甲○○的眼鏡被打到地上?)有」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7年5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103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堪信屬實。㈢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辯,然在場人黃瑋明確證稱:乙○○
打甲○○的臉部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而被告乙○○若僅係欲將甲○○推出外面,未對甲○○之右臉頰打一巴掌,何以甲○○的眼鏡會掉落地上,其右臉頰會受有紅腫約8公分之傷勢?參以 曾雪菁 證稱:我在最後打掃時有撿到鏡片、鏡片是和鏡框分開的,我將鏡片拿給丙○○等語(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並有甲○○提出之破損鏡框1付扣案可佐,益證被告乙○○當時確有揮打甲○○,使甲○○之眼鏡掉落地上受損。又被告乙○○有把甲○○壓制在沙發上,係黃瑋將被告乙○○拉起,始未再發生衝突之事實,除據丙○○證述明確外,黃瑋亦證稱:「(當時乙○○把甲○○壓在沙發上,是誰將乙○○拉起來的?)是我把他拉起來,我用雙手從乙○○的腋下將他拉起來,我拉乙○○起來之後就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被告乙○○空言否認有動手毆打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而被告乙○○將甲○○壓制在沙發上毆打時,丙○○見狀從被告乙○○背後用手抓拉,被告乙○○反手抓傷丙○○之手臂,並將丙○○推倒,致丙○○跌坐地上,受有臀部挫傷、右前臂紅腫、擦傷20公分及左小腿擦傷2公分等傷勢,核與黃瑋證稱:「(丙○○是否有跌坐在地上?)好像有」等語吻合(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堪認被告乙○○確有動手毆打丙○○無誤。從而,被告乙○○之前揭辯解俱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乙○○辯稱:或許我有傷害到對方,但我是基於防衛,肢體拉扯碰撞難免,並不是故意傷害云云。然查: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因見告訴人甲○○出言不遜而欲出手攻擊,遭甲
○○揮拳打中臉部後,始出手揮打甲○○之右臉頰,再將甲○○推倒及壓制在沙發上,可見被告乙○○毆傷甲○○係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被告乙○○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56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證:當時甲○○站在門邊,我起身欲將其推出門外,豈料她動手毆打我,揮拳打我的右側臉,丙○○從背後抓我頸部,我隨即轉身,甲○○用右手勒我脖子,然後丙○○又趁機抓我頸部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黃瑋證稱:因為乙○○生氣,舉手跑過去準備做揮拳的動作時,被甲○○打,甲○○從正面揮拳,打到乙○○的臉部,乙○○馬上回擊打甲○○,打甲○○的臉部,當時情況混亂,丙○○也有握拳衝過去,要維護甲○○(原審卷第130、131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7年5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103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丙○○、甲○○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乙○○雖聲請調閱案發後警員到場之錄影(音)檔案(本院卷第14頁),但警員係於案發後始到場處理,縱使到場後有錄影(音),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況原審已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黃瑋、曾雪菁到庭作證,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上揭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方面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姊弟關係,亦係被告甲○○之舅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供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乙○○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丙○○、甲○○,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丙○○、甲○○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均尚可,被告乙○○、甲○○僅因對處理殯葬事宜之意見不合,竟互相毆打傷害對方,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甲○○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執各項辯解無可憑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丙○○、甲○○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已如前述坦承犯行,其等上訴指摘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所據。從而,被告乙○○、丙○○、甲○○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宣告㈠被告丙○○、甲○○曾於原審提出願以10萬元與告訴人乙○
○和解,經乙○○當庭拒絕(原審卷第66頁),參以被告3人經本院試行調解而未成立(本院卷第76頁、79頁背面),被告乙○○更於本院陳明其提出之和解條件與本件傷害無關(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難將本案迄未達成和解乙事歸咎被告丙○○、甲○○。而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原審對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犯罪動機及個案情節,命其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㈢又被告丙○○、甲○○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
上揭應遵守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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