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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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 劉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邱永祥 律師上訴人 楊孟桑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黃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邱永祥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賴永祥 黃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社員,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數。城南合作社於民國100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被上訴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下稱葉秀珠等11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原審共同被告 周秉三 、 劉國才 本亦經選任為清算人之一,惟業已辭任)。城南合作社前於90年至99年間遭理、監事周秉三、劉國才、訴外人賴永祥、 龐金墩 、林一雄、 陳瑞珍 、 陳仁惠 、 邱陳淑美 、 陳堆金 、黃文雄、 許再旭 、 楊連旺 、 陳高淑女 、 張長達 、 劉逸臣 、 張維政 、職員 李淑貞 、 周莉莉 、 鍾張榮 等19人(下稱周秉三等19人)侵占社產,周秉三等19人針對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城南合作社新臺幣(下同)3,166萬5,57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城南合作社剩餘財產之一部,葉秀珠等11人應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社員,惟葉秀珠等11人卻故意不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依股數比例應分配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領款之請求,致上訴人基於社員身分而享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4條規定、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中全體社員之共識,請求城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秀珠等11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葉秀珠等1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上訴人另請求周秉三、劉國才給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周秉三等19人給付城南合作社全體社員(扣除侵占之理監事、職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由城南合作社代為領取,並非城南合作社之剩餘財產;且上訴人已與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等13人(下稱周秉三等13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雙方不得就同一事件互為請求,並已按股數比例收受和解金,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葉秀珠等11人未按上訴人股數分配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城南合作社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葉秀珠等11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葉秀珠等1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為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城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合作社得因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而解散,解散後清算人負
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城南合作社解散時,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該社債權及債務,清算後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之,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3條、第44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26頁)。查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城南合作社社員,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數,城南合作社於100年5月7日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葉秀珠等11人經選任為清算人,於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中,全體社員達成授權清算人依社員持有股數比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共識,清算人嗣後亦依此分配原則數次分配城南合作社剩餘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212頁),並有城南合作社社員錄、城南合作社100年5月7日100年度臨時社員大會紀錄、100年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7572400號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19至20、200至202頁)。足認葉秀珠等11人於城南合作社解散後執行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按社員持有股數平均分配之。
⒉又周秉三等19人前為城南合作社理、監事、職員,於90年至
99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巧立名目領取社款私吞入己,其中除張維政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18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公訴,除張長達、劉逸臣因死亡而公訴不受理外,其餘16人均經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北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成立背信罪,現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北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459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62、69至124頁、本院卷第157至17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城南合作社嗣於104年7月4日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關於周秉三等19人溢領款項事件,依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金額之三成與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李淑貞、周莉莉、鍾張榮、許再旭、楊連旺、陳高淑女等16人(下稱周秉三等16人)成立和解,加計張維政、張長達、劉逸臣返還予城南合作社之款項,周秉三等19人共返還城南合作社3,166萬元5,570元(即系爭款項)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104年7月4日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周秉三等16人(除周莉莉、龐金墩外)與城南合作社之和解契約書、公證書、債權讓與書、和解書、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124頁、本院卷第231、233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周秉三等19人將彼等自城南合作社所溢領之部分款項返還予城南合作社,在城南合作社解散之後,自屬於應予分配之剩餘財產之一部。又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在返還溢領款項予城南合作社之前理、監事、職員同意將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讓與其餘社員之前提下,扣除溢領款項之前理、監事及2名職員(即李淑貞、鍾張榮)之股數,就剩餘股數平均計算一股可得分配之金額,並於105年12月19日以北市南住社字第17號函文通知社員發放系爭款項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依上訴人所持有城南合作社之股數計算,上訴人針對系爭款項可分配之金額即如同附表所示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城南合作社應給付彼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非屬城南合作社剩餘財產,而係周
秉三等19人給付予社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由城南合作社代為受領後再分配予社員而已,上訴人已另自周秉三等13人收取按其股數比例之足額賠償金,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城南合作社請求分配云云。然查,城南合作社為法人,有獨立人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83頁),城南合作社所屬之財產,與社員所有之財產,應分別觀之,並非社員持有城南合作社之股份,即認城南合作社之財產屬於全體社員所有。周秉三等19人溢領城南合作社之款項,所侵害者係城南合作社之權利,城南合作社因此對周秉三等19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系爭款項既係周秉三等19人返還彼等在城南合作社未解散清算前自城南合作社所溢領之款項(此亦為 葉秀美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4頁),性質上即係周秉三等19人清償對於城南合作社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給付予社員個人之損害賠償,城南合作社取得系爭款項亦非代替社員領取賠償金,而係收取債權所得。況觀諸城南合作社與周秉三等16人達成和解時,周秉三等16人(除周莉莉、龐金墩外,周莉莉係分期付款尚未付清和解金,龐金墩已死亡故未簽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215頁)所出具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清楚載明係由城南合作社清算人代表城南合作社執行和解,並無表明係城南合作社代理或代表「社員」和解領取賠償金之意旨,益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周秉三等19人給付各社員之損害賠償金云云,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本於社員身分之剩餘財產分配,非損害賠償請求,與損害填補與否並無關聯,上訴人為自己與周秉三等19人間達成之協議,亦與上訴人對城南合作社得主張之社員權利無涉。故縱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與周秉三等13人達成和解(此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4頁),並已自周秉三等13人取得依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之犯罪金額,按上訴人股數比例計算之全部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針對周秉三等13人溢領款項事件,除有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載情事(即其他嗣後核對帳冊不實部分)外,雙方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法律上請求或主張,均不妨礙上訴人本於其社員身分對城南合作社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亦無從認定因上訴人承諾不再對周秉三等13人為請求,即等同彼等放棄對城南合作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⒋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周秉三等19人在給付系爭款項
時,針對和解賠償金額,已考量上訴人業已與周秉三等13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取得足額賠償等情;觀諸周秉三等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二第11、16、21、26、31、39、44、52、57、62頁),亦未將上訴人排除於其讓與系爭款項受分配權利對象之外;足見周秉三等19人針對系爭款項之返還,並未因上訴人另受有賠償,而為不同於其他社員之對待、處理。證人周莉莉雖於原審證稱:伊還了19萬8,000元,是要還給一般社員,不包含理監事及上訴人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1頁反面)。然周莉莉亦證述:業已支付上訴人15萬1,453元,所以還給城南合作社的錢只能分期付款,伊自104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月還款2,000元,自104年11月開始每月還款1萬2,000元,迄今已還了19萬8,000元,還款對象就是城南合作社;在104年2月還款時並不認為還款對象不包含上訴人等人;既然高院刑事法官說伊不應該與告發人和解,應該要跟城南合作社和解,伊不會再賠上訴人任何錢,並有跟律師說伊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見周莉莉知悉其自104年2月起分期還款之對象,係城南合作社,且亦未將上訴人與其餘社員做不同區別,係因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支付和解金後,發覺上訴人並非其應和解之對象,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不應再受領其給付之任何款項,始表示其給付予城南合作社之19萬8,000元(惟城南合作社表示僅收受1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不是要還給上訴人,況此僅係周莉莉對於給付予城南合作社之賠償金應如何分配之個人意見,並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又葉秀珠固於104年7月4日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曾表示上訴人已私下與周秉三等13人達成和解,故上訴人不得再分配周秉三等16人返還之三成款項等語,此參上開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惟此僅係葉秀珠個人意見之表達,關於上訴人針對周秉三等16人返還之三成款項不得受分配一事,並未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該次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亦僅有:「如說明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金額的三成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並無將上訴人排除於分配對象之外之記載,故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仍然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另辯稱葉秀珠等11人於清算人會議中決議不將系爭款項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惟依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4條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大會決定之,而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已達成執行剩餘財產分配時,應按社員持有股數平均分配之共識,清算人亦均依此原則分配,如同前述,關於系爭款項不分配予上訴人一事,異於上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業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故亦不能以清算人會議決議不將系爭款項分配予上訴人,即剝奪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請求分配之權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城南合作社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城南合作社於105年12月29日拒絕給付等情,為城南合作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城南合作社自是日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葉秀珠等11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葉秀珠等1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葉秀珠等11人違反清算人之義務,故意不將上
訴人就系爭款項應得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30日與周秉三等13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已自周秉三等13人取得依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侵占之犯罪金額,按上訴人股數比例計算之全部金額等情,如同前述。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前言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周秉三、賴永祥、龐金墩、林一雄、陳瑞珍、陳仁惠、邱陳淑美、陳堆金、劉國才、黃文雄、李淑貞、周莉莉及鍾張榮(以下合稱甲方)與黃瑞華、吳黎英美、劉文德、王玉峰及楊孟桑(以下合稱乙方)。緣甲方係分別擔任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之理事、監事及職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領取春節獎金、三節慰勞金、特別辦公費、工程特別津貼、工程監工酬勞金、合作事業研究費及資深理事主席榮譽獎等費用,經乙方認為甲方涉有侵占城南合作社財產、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行並提起刑事告發(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甲方有罪(下稱原審判決)。甲方已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四號案件審理中。茲經甲、乙雙方誠意協商,取得乙方之寬諒,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和解條款如后,共憑信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不論周秉三等13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目的係為換取上訴人向刑事法院表明宥恕之意或其他,上訴人與周秉三等13人成立和解之起因,確為周秉三等13人侵占城南合作社財產之事,和解金之計算亦依周秉三等13人侵占之金額為基準,故葉秀珠等11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自周秉三等13人取得之和解金,即係彌補彼等因周秉三等13人侵占之事所受之損害,並非毫無所據。又城南合作社與周秉三等16人以其侵占金額之三成達成和解(上開16人中,除周莉莉尚未付清外,其餘15人均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鍾張榮係給付侵占金額全額,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系爭款項係周秉三等16人給付之和解金,加計張維政返還之全部侵占款(見本院卷第
185、231頁),劉逸臣、張長達於死亡前返還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依上訴人之股數比例計算其就系爭款項可獲分配之金額等情,均如同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可獲分配之金額,僅為13萬7,240元至17萬5,200元不等,然上訴人因與周秉三等13人成立和解,取得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全額」按彼等股數比例計算、金額為42萬776元至53萬7,189元不等之和解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已遠高於彼等就系爭款項得分配之數額。從而,葉秀珠等11人據此認為上訴人因周秉三等13人侵占城南合作社財產之事,既已與周秉三等13人成立和解、取得遠多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和解金,彼等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足夠填補,若再自系爭款項中獲得分配,實有重複受償情事,相較於其餘社員亦非屬公平,始決議不將系爭款項分配予上訴人,雖有所誤認,因此導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款項之分配款,惟尚難認葉秀珠等11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社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故上訴人主張葉秀珠等11人有共同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秀珠等11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61條規定、城南合作社章程第44條規定、城南合作社100年7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全體社員之共識,請求城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
┌────┬──┬─────────┐│上訴人│股數│請求金額(新臺幣)│├────┼──┼─────────┤│劉文德│600│17萬5,200元│├────┼──┼─────────┤│楊孟桑│470│13萬7,240元│├────┼──┼─────────┤│王玉峰│500│14萬6,000元│├────┼──┼─────────┤│吳黎英美│500│14萬6,000元│├────┼──┼─────────┤│黃瑞華│500│14萬6,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