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瑋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瑋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可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當可預見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直接或間接由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或聯繫工具,藉此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圖以「辦門號換現金」,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市之遠傳電信羅東特約服務中心,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門號SIM卡輾轉由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揭門號作為網路遊戲登入或聯繫工具,而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手法取得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資料,再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實行詐術,使 謝詠翔吳佩銀徐艾 琳及 梁文瑜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第三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見附表所示),作為該實行詐騙之人向第三人購買網路虛擬寶物、遊戲點數之對價款項。
二、案經謝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吳佩銀及梁文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被告則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瑋仁於原審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原審卷第20頁),且對該門號SIM卡嗣後遭詐騙犯罪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把門號交給 洪偉哲 ,他說沒有電話可以使用,也說會正常使用,不會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業經其坦認在卷,並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提出之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在卷可佐(第2092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該門號SIM卡嗣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作為登入網路遊戲或聯繫使用(見附表所示),進而遂行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謝詠翔、吳佩銀、 徐艾琳 、梁文瑜等人指證明確,核與 黃金香邱堯立 、陳 亞伶陳正偉 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5063007號函暨附件、105年7月7日付管外字第105070709號函暨附件、105年7月12日付管外字第105071204號函暨附件(警卷第48至
52、66至70、81至83頁)、 陳亞伶 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對話內容擷圖、會員登入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提供者即陳亞伶、陳正偉,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1號、第16169號、第17
178號、第18023號、第19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確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卡輾轉由身分不詳之人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亞伶、陳正偉提供之帳戶作為得款媒介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洪偉
哲)我有點印象,但不熟,是一位叫『 阿文 』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好像是辦手機的,我是要請他幫我辦理手機、門號來跟他換現金,我將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給他申辦,後來是洪偉哲跟我說我的名字不能申請,我有跟他要我的證件,但他就拒不聯絡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原本講好我申辦好可以跟他換1、2萬元,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提示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洪偉哲那時候拿合約書大約4份給我簽名,我簽一簽之後交給他。我簽名的地點是羅東夜市旁邊的遠傳門市,我簽完就離開了,後來洪偉哲跟我講說沒有辦成功,我簽完名之後,洪偉哲說證件也要先留下來,等辦完之後連現金再一起還我」、「(你如何確認洪偉哲不會用你申辦門號做違法的事情?)我不瞭解,因為那時候很缺錢」(第245號偵查卷第51頁)。但洪偉哲堅決否認上情,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從未使用過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玩過「捕魚達人」遊戲等語(第3299號偵查卷第52頁正面、背面),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亦未指證洪偉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辯稱經由洪偉哲居間申辦門號之說詞,真實性不無疑問。況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可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主觀目的既係以自己名義「辦門號換現金」,可見其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任由他人處分、使用已有認知。
㈢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屢見不鮮,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任意交付上揭門號SIM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欲甚明。本案中某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上揭門號SIM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該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私利,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任意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SIM卡雖非直接助成附表「詐騙情節」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附表編號2部分留供聯繫之用),但對於實行詐騙之人取得第三人帳戶之過程提供助力(見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間接助成附表「詐騙情節」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供他
人詐欺使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門號SIM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未能詳予勾稽比對,遽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辦門號換現金」,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相關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受損失,所為自無足取;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非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7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2、2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附帶敘明者: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犯罪手法│被害人│├──┼────┼────┼────────────────────────────┼────────────┼───┤│1│105年6月│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年6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吹七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謝詠翔│││10日14時│下同)│」向全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捕魚達人」網路遊戲註冊名為│局帳戶後,於105年6月10││││48分許│2,000元│「微風聽願C」之玩家帳號,及以「 徐健軒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寶物交易)網站註冊名為「徐健軒」之會│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員帳號後,嗣於105年6月10日,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入遊戲│假名「 鄭薏秀 」臉書帳號私││││││,向虛擬寶物賣家即不知情之陳正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謝詠翔,佯稱:欲以││││││以106年度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2,000元價格,向│4,0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陳正偉購買「黃金彈頭」虛擬寶物,陳正偉即於同日14時許,提│廠牌NOTE3手機1支云云,││││││供其不知情母親黃金香所有大里草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致謝詠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寶物之款項。│匯款。│││││││││├──┼────┼────┼────────────────────────────┼────────────┼───┤│2│105年6月│3,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 老子 有錢」網路遊戲註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郵│吳佩銀│││10日15時││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局帳戶後,於105年6月10││││21分││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日9時29分許,透過電腦網││││││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以假名「鄭薏秀」臉書帳││││││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中國信託虛擬帳戶822│號私訊吳佩銀,佯稱:欲以││││││-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3,5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邱堯立)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廠牌A7手機1支,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云云│││││││,致吳佩銀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3│105年6月│3,5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年6月8日20時54分│徐艾琳│││8日21時││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51分││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假名「││││││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鄭薏秀」臉書帳號私訊徐艾││││││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琳,佯稱:欲以3,500元之││││││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所使用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價格,販賣三星廠牌J7手機││││││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立)予詐│1支云云,致徐艾琳陷於錯││││││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誤依照指示匯款。││├──┼────┼────┼────────────────────────────┼────────────┼───┤│4│105年6月│2,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地,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註冊│於105年6月9日9時17分│梁文瑜│││10日20時││名為「健鴻520530」、「痴人說夢話」、「傻人說傻話」之玩家│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55分││帳號,向虛擬遊戲點數賣家即不知情陳亞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假名「││││││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COFFEELOVE」臉書帳號私││││││格,向陳亞伶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陳│訊梁文瑜,佯稱:欲以││││││亞伶作為聯繫使用,陳亞伶即提供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3,500元之價格,販賣三星││││││0000000000號(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邱堯立│廠牌TAB4平板電腦1台云云││││││)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致梁文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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