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
22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捌月;匕首壹支,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匕首壹支,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年間)在台中市區,接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贈與之匕首一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刀柄長一一.六公分、刀刃長一七.七公分、刀刃厚0.三八五公分、雙面開鋒),即置放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底,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卡拉OK店結識已婚婦女 李秋惠 ,因不知李秋惠之家庭狀況而展開追求。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李秋惠與另一男友 吳忠山 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同居,且與友人 吳美娟 在該處一樓經營「朋友的店」餐飲店。李秋惠有意疏遠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該店以電話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繼續交往,並欲歸還上訴人先前所贈與之諾基亞(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意思,上訴人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惟仍心有不甘,即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餐飲店,攜帶其繼續持有中之前揭匕首於公共場所(即沿途道路),找尋李秋惠理論。同日八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見李秋惠開啟店面鐵捲門欲外出倒垃圾,即進入店內質問李秋惠為何要分手,李秋惠遂大聲呼喊其同居男友吳忠山並跑出櫃檯,惟吳忠山仍在睡眠而未聽見。上訴人聽聞李秋惠呼喊其他男子之姓名,不滿與嫉妒之火益熾,竟起殺意,取出上開匕首,正握匕首刺向櫃檯邊之李秋惠,李秋惠見狀以雙手抵擋,因而受有:⑴顏面三處淺層之刺傷痕;⑵左手臂五.五〤二公分之刀傷;⑶左手肘三處淺層割傷,最長約五公分;⑷右手掌大拇指下方、食指及中指各有一處刀傷;⑸左手背中指有一處割傷;⑹左手掌面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各有一處刀傷;⑺左手掌多處刀傷。上訴人更進而將李秋惠壓制在地上,反握匕首接續由上往下猛刺李秋惠之左胸、腹部及左上臂多下,再致其受有:⑴左側胸部有約十四處銳器刺創傷,創傷分佈區域約十六〤十三公分,最大傷口約三.八〤一公分;⑵腋下之左胸外側上方有一處刺創傷;⑶左側腹部外側一處刺創傷約二.五〤一公分(以上傷害係由屍體外表所見);⑷左側第二根肋骨,離中線九公分處斷裂,左側第三根肋骨,離中線五公分處斷裂。左前方第二肋間有分佈約十〤三公分之傷口,離中線約四.五公分。左胸壁上方之第一肋間有一處刀傷。左後胸壁有九處銳器刺創傷,傷口最大約三〤一公分,其分佈情況分別在第四肋間有一處、第六肋間有一處、第七肋間有四處、第八肋間有三處,而在第九肋間側面有一處刺入腹腔內之刀傷,並延伸至脊椎旁之第十肋間。左側肺臟上葉及下葉皆有多處銳器刺創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併有血塊形成,部分刀傷已貫穿肺臟,左肺已呈塌陷狀。左側心包囊壁有一處長度約三公分之刀傷,傷及左心室並貫穿心房中膈至右心房內下方,心包囊內出血及有血塊形成;⑸左側橫膈膜有一處刀傷,腹腔內有少量出血併有血塊形成。脾臟有二處貫穿之刀傷;⑹左側三角肌部有一處刺入之刀傷,貫穿上臂延伸至左腋下及左胸部外側;⑺左上臂有六處由肩部往手肘方向刺入之刀傷(以上傷害為解剖屍體所見)。李秋惠因左胸受有八處深層刺入刀傷,刺入深度已達背部胸壁,傷及心臟及肺臟,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迅騎機車攜帶匕首返回其住處。同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吳美娟於至上開餐飲店欲開門營業,發現李秋惠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拘獲上訴人,並扣得上開匕首、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各一支,暨上訴人所有沾染血跡之長褲、上衣、外套各一件及休閒鞋一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暨原審審理時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惠之父 李文生 、夫 蕭國宏 、友人吳美娟、同居人吳忠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命案現場簡圖、相驗與解剖屍體照片、命案現場及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匕首、諾基亞牌(NOKIA)行動電話,暨上訴人所有沾有血跡之長褲、上衣、外套各一件及休閒鞋一雙等物可資佐證。上開匕首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匕首,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九四000七九九一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受有前述刀傷,因心臟及肺臟銳器刺創傷、左胸部銳器刺創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因胸部與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倘以尖銳之刀器刺入,足以致人於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持尖銳之匕首,接續朝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猛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創傷,其中八處屬深層刺入刀傷,深度已達背部胸壁,甚至傷及被害人之心臟及肺臟,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足見其用力至重、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殺人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即持其原無故持有之匕首將之殺害,且手段殘忍,惡性重大,惟念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曾對被害人多所付出,因被害人無意繼續交往而一時失去理智,尚非全然泯滅人性,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併參酌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一支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惟按:㈠、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刀械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受贈之匕首,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件案發被查獲時(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部分,已因五年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論究(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末二行;第四頁,理由二第三行),難謂適法。㈡、無故持有刀械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業如上述。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起他罪之犯意,而持用該刀械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刀械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持有刀械(匕首)之初,並無犯殺人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欲行分手之原因介入,始攜帶該刀械以犯殺人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與殺人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以上違誤雖未據上訴意旨所指摘,然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Y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