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文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龔文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龔文輝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陳述意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之審查。經債務人表示:於清算開始後迄今,均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院依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計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23,216元【計算式:(20,000-14,866)×24】,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41,841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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