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勇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繳納完成本件裁判費,並陳報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等,爰求為廢棄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書等足資證明自動繳費機2台之證明文件,並以自動繳費機2台之交易價值、加計請求相對人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27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其起訴不合程式,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故原審於109年
1月13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裁定駁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同時檢附:(1)
108年11月2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
9頁);(2)列印日期108年11月13日、繳費日期108年11月20日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3)收狀日108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文股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1頁);(4)收狀日108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文股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開(3)及(4)文件,與本件原審卷附起訴狀之收狀日為108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頁),係為不同日期提出之書狀,與繳費與否無關,至於上開(1)文件則記載:案號「108年補廉字第840號」、收款章日期「108年11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備註欄「00000000000000廉股」,係另件即本院廉股受理之事件(
108年度補字第840號),而非本件原審即本院勤股受理之事件(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而上開(2)文件則記載:案號「108年補字第840號」、金額「1,000元」、收款章日期「108年11月20日」,並由某人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108年11月22日領」之字樣,明顯係本件原審起訴日(108年11月28日)約1週左右以前之繳費單據,非為本件繳費單據,復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件,記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40號由廉股承辦相同案由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總收文日期係108年10月15日、原審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由勤股承辦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總收文日期係108年11月28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件未有當事人於原審108年12月2日108年度補字第1008號裁定送達後,據此繳納起訴裁判費之證明,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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