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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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詠如蕭雅如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19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命聲請人表示意見,然聲請人稱無法提出清償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請法院依法處理,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又本院為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函知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及命債權人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亦有本院民事庭109年9月22日屏院進民元字第109消債清46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開始清算程序,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開始清算程序沒有意見,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3,8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於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8,75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105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配偶確因病無法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9,732元(14,866+14,866=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754元,亦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計28,754元後,顯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
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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