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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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一
林孟慶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孟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敬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與是否構成累犯無關,不予贅載),並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因不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林孟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一)黃敬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前,趁 邱政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轉動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已尋獲發還邱政偉)得手。
(二)黃敬一、 邢啓家 、林孟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由黃敬一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邢啓家、林孟慶,前往位於新竹縣○○鄉○○○道2.5公里處,共同竊得放置該處路旁由 李厚宗 所管領之鋼材1批(已發還李厚宗),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貨車上載運下山時,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與和江街口處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黃敬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二)被告林孟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