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傳家
宋湘雲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第一審判決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至3所示建物、工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惟兩者間有主從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依應返還之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萬7,665元(計算式:28.13平方公尺×18萬6,195元=523萬7,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此計算式及數額均無意見),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