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2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22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含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壹支、六合彩牌支統計空白表壹拾叁張、六彩簽注空白表肆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以其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聯絡方式,向經營地下六合彩之 許玉蕊 (所涉賭博犯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下注,與許玉蕊在其所提供之賭博處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依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洪鉗任意簽選號碼簽注,每住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7,00
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全歸許玉蕊所有,洪鉗以前開方式下注後,許玉蕊即前往某處檳榔攤收取洪鉗寄放之賭金,或將洪鉗簽中之彩金寄放予檳榔攤。嗣於
105年2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1臺、市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撕碎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牌支統計空白表13張、六合彩簽注空白表40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51至5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有證人許玉蕊於偵查中證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六合彩簽注單2張、撕碎六合彩簽注單1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22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及扣案市話電話1支、六合彩牌支統計空白表13張、六合彩簽注空白表4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鉗係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向證人許玉蕊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下簽賭站,透過電話告知簽選「六合彩」號碼以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洪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鉗自104年11、12月至104年12月15日證人許玉蕊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透過許玉蕊簽選號碼對賭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鉗前因賭博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從事賭博行為,透過撥打電話連絡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扣案之簽注單3張(含撕碎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1支、六合彩牌支統計空白表13張、六合彩簽注空白表40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既係供其為本件賭博所用或為預備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辯稱係子女工作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傳真機做為本件下注賭博所用,且非違禁物,應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