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蔡竣丞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友人爭執追逐,侵入快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吳娜綺 無肇事因素(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836號卷第10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肩部、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