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本身並無堪用之電腦設備可供販售,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上臉書網站,以「 林曉夫 」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欲出售電腦設備之訊息,嗣告訴人 邱玉玲 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 華碩 四核電玩套裝主機1臺之訊息,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4分,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匯至被告於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告收受價款後,於107年3月10日某時,寄送無法使用之電腦主機
1臺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均敷衍應付,告訴人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夫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玉玲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便宜撿好康社團」內,張貼販賣本案系爭電腦主機之訊息,亦坦承告訴人因本件交易匯款至其所有郵局帳戶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反應該主機故障乙事置之不理,伊曾向告訴人表示,伊願意修繕並負擔運費請告訴人將該主機寄回,本件僅係買賣糾紛而非詐欺,伊先前因他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其郵局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再以網路賣家之方式賺取其於偵訊時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其兄亦拒絕代為賠償告訴人,故伊係暫時無清償能力而非初始即故意騙告訴人,本件應屬一般買賣糾紛,而非刑事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便宜撿好康社團」內,以「林曉夫」之帳號張貼欲出售系爭電腦主機之訊息,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樓之3住處內,上網瀏覽該網頁之販賣訊息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主機,並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及運費共5,3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經告訴人告知該主機無法正常運作後,迄今尚未修繕或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之翻拍照片、華碩主機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21-27頁【同本院卷第71-99頁】、第49-67頁、第151-193頁)。是被告確有販賣及交付本件電腦主機予告訴人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反應該主機故障乙事置之不理,伊曾向告訴人表示,伊願意修繕並負擔運費請告訴人將該主機寄回,本件僅係買賣糾紛而非詐欺,伊前因他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其郵局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再以網路賣家之方式賺取其於偵訊時承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其兄亦拒絕代為賠償告訴人,伊係暫時無清償能力而非故意騙告訴人,況且伊於寄出前曾側錄該主機得以正常運作之影片傳予告訴人,該主機於伊寄出時係好的,伊實無交付不堪使用電腦設備之詐欺故意等語(見被告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55頁、第113頁、第1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欲購買電腦供其拍賣商品或娛樂之用,經其友人肯認被告欲出售之華碩主機規格與其價格甚為合理,即於107年2月27日將約定之價金及運費共5,3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惟被告經伊數度催促始於107年3月10日寄出之該主機竟無法運作,被告兩度以伊現所使用之螢幕不支援該主機,或誆稱欲親自修繕卻於約定之日無故爽約,被告遲未清償其承諾之賠償金額,是伊認為被告係存心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4-128頁)。
(三)被告於寄出該主機前,曾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0時18分許側錄該主機得以正常運作之影片供告訴人檢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儲存之影片,業據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8-129頁),又電腦係精密電子設備,尚不能排除該主機係於運送過程中因零件鬆脫或碰撞致毀損之可能;而該主機除「AMD牌處理器是否為4核心」、「某雜牌記憶體之容量」、「DVD燒錄器之倍數」無法判斷之外,其餘零件規格與被告於「便宜撿好康社團」內之貼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第139-149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並無出售故障主機之詐欺故意,並非虛妄,尚難僅因被告數度以經濟拮据為由請求延展清償期限,即據以反推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四)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或給付有瑕疵,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被告確有交寄買賣標的,且交易廣告內容與實際物品裝配,並無甚大差異,本件復無法證明電腦故障之原因為何,自不能以被告給付有瑕疵即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回故障之電腦主機,有本院10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尚堪採信。依前所述,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出售之電腦主機有瑕疵,螢幕無法顯現,或被告事後未能退回價款,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易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出售故障有瑕疵、無法使用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