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林威信
王家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 (臨時管理人)被告 謝易玖 (即 謝財源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齊惠生為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選任齊惠生為臨時管理人,有新北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是鴻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謝易玖、 吳錦秀 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應由齊惠生為鴻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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