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玉秩字第3號聲請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處罰人 田錦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錦源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田錦源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小內,無故跟追女學生魏○○、高○○二人,並稱「美女美女妳不要跑你要去哪裡玩,為什麼看到我都要跑」等語調戲異性,致上揭二學童感到著急、害怕,逃離現場。上開違序行為,經聲請機關於102年12月18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在案,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請求易以拘留。
二、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處罰人田錦源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曾出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卓溪國小內,然矢口否認有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女學生魏○○、高○○二人等情,辯稱:伊當日於在卓溪國小內係要打電話給伊之母親,伊係在當日上午7時許用校內之IC卡電話撥打給伊之母親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女學生魏○○、高○○二人等情,業據魏○○、高○○、 高進高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固上開真實堪予認定。又被處罰人雖辯稱伊當日出現在卓溪國小內打電話給伊之母親之時間為7時許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56分33秒許至6時58分08秒許,係在卓溪國小之校園內閒逛,而非在校園內撥打公用電話等情,有卷附之監視4張附卷可稽,是被處罰人是否係因欲撥打電話給伊之母親始於上開時地前往卓溪國小,實非無疑。綜上,被處罰人所辯,顯非可採,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四、又被移送人於102年12月6日,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移送機關並已於102年12月18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6分送達予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憑,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就此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故被移送人應易以拘留2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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