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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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被告李政雄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祖師爺廟前廣場,與友人共飲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被害人 周志賢 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照片1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業已肇事導致自己受有右腎撕裂傷合併血腫之傷害、被害人周志賢受有右膝瘀青之傷害(詳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被害人周志賢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犯罪後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能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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