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翔意民宿」旁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座地板上撿拾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布質鐵灰色斜背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調查而於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 官慶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昌乘坐在後車座)行跡可疑,遂對之攔檢盤查,經官慶文、顏昌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自顏昌隨身攜帶之上開布質鐵灰色斜背包內,查扣上揭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顏昌、官慶文)各1份、顏昌隨身攜帶之布質鐵灰色斜背包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照片1張;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下列鑑定書所附影像照片一七、一八所示),有該局10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猶非法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2顆,且持有子彈期間未持以犯罪,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無子、父親過世、入監執行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汽車修理業及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