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曹育榜於民國102年3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天釣蝦場之中天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6罐」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騎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業已自摔肇事導致自己受有右側氣胸、腹壁挫傷、肝臟胰臟撕裂傷、右側腎上腺血腫、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且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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