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松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大華089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告訴人 陳守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告訴人 陳康木桃 ),致告訴人陳守雄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陳康木桃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係於110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8月24日橋檢信調110偵7436字第110902860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卷第1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陳守雄、陳康木桃已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卷第7頁)。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