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原告 吳梅香 被告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114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而前揭費用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1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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