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5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於103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3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家慶 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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