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酉○○
壬○○辰○○午○○卯○○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辛○○
子○○
號未○○丑○○甲○○○申○○癸○○
46號8樓之1
戌○
315巷4弄3號5樓之6己○○庚○○戊○○
巷54號5樓丙○○
號乙○○
2弄3號3樓丁○○
段236巷7號4樓之1天○○○
巷17號5樓巳○○
號3樓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酉○○負擔百分之六十一、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辰○○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午○○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戊○○等1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均為建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伊等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合計達1,
283.81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兩筆土地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83,惟因共有人眾多,難於達成分割之協議。因上訴人酉○○、卯○○(包括其子即上訴人寅○○)、壬○○、午○○均為兄弟,土地權利範圍最多,且在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曾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3日立有契約書,約定分割方法。而被上訴人等經分割後分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因此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呈長方形之完整地型,交通方便,利於建屋,實有利於被上訴人等;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186平方公尺,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由伊等負擔該道路用地,無庸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之,此分割方式實有利於被上訴人等情,爰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壬○○取得;D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午○○取得;E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G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寅○○取得;F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由伊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等取得,按原有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C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壬○○取得;D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午○○取得;E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G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寅○○取得;F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由伊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等取得,按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共有(上訴人等上訴後請求之分割方式原為如本院卷18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14、18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溫瑞鳳律師陳稱上訴請求之分割方式仍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為準〈見本院卷172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辛○○、子○○、未○○、丑○○、甲○○○、申○○、癸○○、戌○、己○○、庚○○未於本院通知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原來共有人約有
70餘人,經協調後,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進行調解,當時有同意由占有人向其他未占有的共有人承買,後來因為繼承關係無法過戶,之後有人不願意再出賣,且買受人之一死亡,造成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有考慮是否以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來處分系爭土地,但因為增值稅太高而作罷,所以上訴人等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伊等同意按上訴人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天○○○、巳○○、亥○○○等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通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等主張系爭406、407地號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各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見原審93年度竹調字第216號卷9-20頁),且為原審到場之被上訴人辛○○、子○○、未○○、丑○○、甲○○○、申○○、癸○○、戌○、己○○、庚○○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等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五、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必須就各筆土地單獨予以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雖為系爭406、407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中上訴人壬○○、寅○○、辰○○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不相同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93年度竹調字第216號卷9-20頁),且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天○○○、巳○○、亥○○○等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通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則上訴人等請求就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由被上訴人等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即無法採行。至上訴人另以本件請求分割方式,即由被上訴人等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天○○○而言並無不利,實無須得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天○○○5人之同意,始得為原物分割,否則將因持分極少地主之阻撓,而使其他共有人權益未能獲得保障云云;惟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之分割方式,因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在未得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法院自無從依上訴人等所主張維持部分共有之方式裁判之,縱使上訴人等主張該維持部分共有之分割方式,對未曾表示同意之被上訴人等並無不利,或因該應有部分極少之共有人不同意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然,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經法院分割後共有人所得之土地不合市縣地政機關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應認其分割不符經濟效用。經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
情,有卷附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93年度竹調字第216號卷9-20頁),是系爭土地本即作為建地使用,於分割時自應考量分割後土地是否會因此形成畸零地,致無法於土地上興建取得有執照之建築物,而影響到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上述「建」地目,屬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內之土地,在限制最小之情況(即正面路面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不足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情形,均為畸零地,即使在地形方正之情況下,最小亦需超過36平方公尺(即上述3公尺乘以12公尺),始非畸零地。準此,在系爭兩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之情形下,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如採原物分割系爭406、407地號土地,除上訴人酉○○、寅○○、壬○○、辰○○、午○○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顯屬過小,未能達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而均成為畸零地,若予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實不符系爭地目為建地土地之經濟效益。
㈡系爭兩筆土地上面,目前分別建有:⑴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
示H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上訴人壬○○使用;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54.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上訴人寅○○使用;⑶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143.4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上訴人酉○○使用;⑷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82.23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30.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由上訴人辰○○使用;⑸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訴外人 覃懷恩 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上訴人等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62號卷4-6、9-10頁)。因此採上訴人等所提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上訴人辰○○現占有使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58.7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訴外人覃懷恩占有使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93.8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顯於分割後均無法繼續使用而應拆除。
㈢就系爭兩筆土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就各筆土
地分別予以分割之方案,兩造歷經原審多次調解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嗣上訴後於本院程序中,均未提出,且本件如採行原物分割,除上訴人酉○○、寅○○、壬○○、辰○○、午○○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屬過小,顯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現為完整之兩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致分出過多之畸零地,縱欲出售,亦恐有減損其出售利益之情事。況因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分配位置為何,歷經多時之開庭,除上訴人等先前提出之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外,迄今未再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是本件如欲採行原物分割,顯有其困難之處。
㈣綜上,就系爭兩筆土地,不能採行合併分割,且因採行原物
分割有前述之困難,及如採行原物分割,就除上訴人酉○○、寅○○、壬○○、辰○○、午○○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言,因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且於日後處分變價時亦會因土地面積過小而減損其交易之價值,準此,可認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對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反之,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對共有人應屬有利。雖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就上訴人壬○○、寅○○、酉○○、辰○○等現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而言,其等將來使用系爭土地可能造成不利,但其等使用之建物大多為磚造平房,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或可保留部分之建物免於拆除,惟為保留其等使用現況而採原物分割之結果,尚須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而作為道路,否則將造成其等分割之部分土地形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分割後之土地將來再行利用之價值,亦遠較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低,因此,整筆土地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之糾葛,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兩筆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㈤上訴人等另主張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上訴人等需付出鉅
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戊○○等人亦因土地持分甚少,經變價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亦所剩無幾,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均屬不利云云。然系爭共有土地不採原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之原因,已詳述如前;至兩造於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後,縱依上訴人等主張應負擔公法上之高額土地稅賦,而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所不利,亦難作為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之憑據,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等再主張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第1659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觀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全文,係指每位共有人均得以原物分割方式受分配,於共有人無法按應有部分受足額分配時,另以金錢補償之,核與本件兩造除上訴人酉○○、寅○○、壬○○、辰○○、午○○外之其餘共有人因所得分得之土地未能達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均成為畸零地,不符系爭地目為建地土地之經濟效益,而無法將原物逐一分配予該共有人之情形不同。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係指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之情形,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乙○○、丁○○、天○○○、巳○○、亥○○○等人均未同意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屬不同。是本件並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第1659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上訴人等執此所為之主張,尚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維持部分共有關係,除不符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外,亦因會造成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且未能兼顧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而並不可行,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則原審之變價分割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