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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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CHEERONCO.,LTD.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祐 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臺生 被告 李香女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上列被告等五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5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美金696,809元及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蓋用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0.53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74,942元(計算式:696,809元×30.532=21,274,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裁判費199,26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7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