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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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 王毓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群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為大宗物資開發有限公司,現實際辦公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群新公司),並由王毓瓊出名擔任負責人,該2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群新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為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 蘇雪珠 (前經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先自附表一所示之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5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22萬5,800元充當進項憑證後,由張家銘及王毓瓊在群新公司上開忠孝東路辦公處所,將群新公司發票交予蘇雪珠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3紙金額120萬元,交付予綠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風公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綠風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萬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06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8至8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毓瓊、蘇雪珠、 范淑琴 、 李世揚 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206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第45至50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3頁;偵15452卷第15至16頁、第60至61頁、第4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4年7月31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群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群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鎖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群新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文、群新公司開立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大眾銀行匯款憑條、佳士得公司、宏碁寶公司、嘉倡公司之查核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7234卷第2至9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2頁、第16至25頁、第32至40頁、第73至80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8頁、第144至282頁、第309至311頁、第312至315頁、第104至112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偵緝206卷第58至63頁、第115至18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偵21468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被告係群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群新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與綠風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項之事實,竟仍填製以群新公司名義,接續填製3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綠風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毓瓊、蘇雪珠等人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9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在擔任群新公司負責人期間,申領統一發票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而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張家銘與附表三之營業人間亦以事實欄所載之相同方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惟查:被告張家銘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6月14日確定,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張家銘所涉如附表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罪期間,尚係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持續為之,核與前案之犯罪期間有重疊情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之犯罪期間為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間;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之犯罪期間為97年6月9日至100年6月30日)。而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蘇雪珠於105年8月1日偵訊期日亦供述「因為那段時間張家銘有請我開一些宏碁寶、大日光電、齋興的發票……」、「(問:台南地檢所涉案件,開立發票地點是否也是在群新公司忠孝東路辦公室?)是,都是在忠孝東路辦公室期間開發票的事,這幾個案件都是張家銘叫我開的發票。」等語,是可認犯罪地點相同,且上開2案中所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對象為: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即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與本件:嘉倡股份有限公司、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宏碁寶有限公司,亦屬本案群新公司之進項交易對像,是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三部分犯行,既與前2案時間重疊,且犯罪手法相同、所涉虛開發票之公司復具重疊進銷關係,其行為緊密連接,亦均侵害同種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前2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此部分與上揭本院認為有罪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群新公司進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銷售人│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1│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7年3月至│5│1,225,800│││司│97年4月│││└──┴────────┴─────┴──┴─────┘附表二:群新公司銷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買受人│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稅額│├──┼────────┼─────┼──┼─────┼────┤│1│綠風國紀實業有限│97年3月至│3│1,200,000│60,000│││公司│97年4月││││└──┴────────┴─────┴──┴─────┴────┘附表三┌───────────────────────────────┐│群新公司進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銷售人│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1│宏碁寶有限公司│98年12月│1│350,000││├──┼────────┼─────┼──┼─────┼────┤│2│好處多有限公司│98年12月│1│450,000││├──┴────────┴─────┴──┴─────┴────┤│群新公司銷項明細(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買受人│發票日期│張數│銷售額│稅額│├──┼────────┼─────┼──┼─────┼────┤│1│廣豐國際媒體股份│98年12月│3│1,000,000│50,000│││有限公司│││││├──┼────────┼─────┼──┼─────┼────┤│2│嘉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至│3│10,475│525││││9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