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振峰與 王怡人 之同事 鄒佳容 為前男女朋友,因認王怡人挑撥伊與鄒佳容間關係,翁振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3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網址://bbs.ptt.cc,下稱PTT網站),於不特定登入該版網友得共見共聞之反詐騙版(Bunco)上,以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geeniue」,發表標題為「實踐家商業模式的東協10+3吸金真相,請留意」(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為「這間公司的員工男女關係太多不正常的...乃至於到現在還在貴公司活用的近50歲的女人王怡人(這個最誇張,是搭上來上課的年輕學員(當時是大學生),小她20歲,都可以當她媽了,居然不倫戀到產下一女,還厚顏的希望男方給生活費,對方是大學生ㄟ,天啊),所以看到這些內幕如果你還是前多想參加,我建議如果是你的另一半,且另一半是男性要參加,請務必要指名沒有王怡人的場次,忠告!!!!!!!」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影射王怡人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情形,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指摘王怡人,足以貶損王怡人之名譽。
二、案經王怡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振峰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王怡人已有宿怨,告訴人挑唆伊前女友鄒佳容搬離家,介入伊家庭挑撥家庭關係,伊有撰寫系爭文章並發表於PTT網站之反詐騙版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檢察官增加起訴書未列入之「這間公司的員工男女關係太多不正常的」等語為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不得提告,且伊並無誹謗犯意,撰寫系爭文章之目的係為揭發告訴人任職之實踐家公司真相,防止他人受詐騙,該公司以愛、正直、廉潔等口號招攬他人參與課程並投注資金,實際上內部人所作所為均背道而馳,僅為吸金詐騙。系爭文章所述均為真實,其中絕大部分均陳述實踐家公司真相,僅有不到5%的篇幅提到告訴人,伊並非針對告訴人。又起訴書僅擷取系爭文字起訴,未觀察前後文,其前文有關男女關係不正常,係陳述另外1位真的有外遇之員工,未直接寫告訴人,後文建議不要參加告訴人場次,並非直接直述連結,系爭文字亦係鄒佳容告知伊之事實,與實情相符,其所陳述之「不倫」就是指不正常,因為告訴人與差距30歲之人戀愛,客觀判斷非常理可連結,而伊有參與過該公司課程,系爭文章僅為依照自身經驗評論並自由表達個人意見,且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伊發表後收到很多該公司被害人之感謝,沒有人關心告訴人私事,伊也有去調查局做筆錄,顯見所陳述內容非虛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鄒佳容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至PTT網站之反詐騙版上,以帳號「geeniue」,公開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含有系爭文字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4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37頁至背面),並有系爭文章網頁畫面、文章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份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文字是否係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毀損告訴人名譽?又系爭文字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有不罰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誹謗犯意指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2.經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內容含有「告訴人這個最誇張」、「搭上年輕學員」、「居然不倫戀」、「厚顏..給生活費」等語,並建議女性的另一半如是男性欲參與課程,要避開有告訴人之場次等語。不僅前開用語,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不雅、輕蔑之意,且系爭文字顯然極易致使觀覽者誤認告訴人易勾「搭」他人之丈夫或伴侶談「不倫」戀愛,應避免與告訴人接觸,顯然係影射告訴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系爭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41歲,且擔任電子商務之工作,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PTT網站之公開頁面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3.被告固辯稱應由系爭文章整體觀察,不應擷取片面文字認定云云。而系爭文字前後文節錄如下:「很遺憾的,這間公司的員工男女關係太多不正常」;「幾年之前的客服住基隆市的...有了家庭還在外面搞外遇」;「乃至於到現在還在貴公司活用的近50歲的女人」;「這個最誇張,是搭上來上課的年輕學員」;「居然不倫戀到產下一女」;「如果是你的...另一半是男性要參加,請務必要指名沒有...的場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以整體觀察被告系爭文字前後文,係先以實踐家公司員工男女關係太多「不正常」的,舉1名已離職之員工外遇為例後,緊接即稱仍在實踐家公司任職之告訴人「最誇張」,「搭」上年輕學員,而有伴侶之男性應避開告訴人,係以負面之方式指摘告訴人之感情生活狀態,並指涉告訴人會再度與有伴侶之男性學員發生不倫戀,其系爭文字前後文均屬負面指摘告訴人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真意係揭穿實踐家公司詐騙吸金真相,該公司主旨打著愛、正直與廉潔等口號,員工實際作為卻相反云云。經查,告訴人係代理銷售實踐家公司之課程,其與一參與實踐家公司課程之學員育有1女,當時兩人均未婚,年齡差距約20歲,後因分手請求對方給付養育小孩生活費等情,固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惟告訴人前開感情狀態,核與實踐家公司經營運作全然無關,告訴人行為亦與詐騙、吸金無涉,告訴人縱與年齡有差異之對象相戀生女,亦核與被告所稱「愛」、「正直」、「廉潔」等概念全然無違,被告純屬將其自身刻板印象加諸於告訴人身上,妄加負面評論仍自恃正確。換言之,本案告訴人家庭及私人感情狀況,與被告所稱之欲揭發實踐家公司吸金全然無關,其引此無關連之事實,並無助於發現真相,僅係利用揭發實踐家公司吸金之名義,將告訴人前開事項公諸於眾,甚而針對此情使用「搭」、「不倫戀」、「厚顏」等顯然貶意之用語,致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其辯稱無誹謗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文字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字內容係屬真實,而系爭文章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告訴人為時任實踐家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再其私人感情狀態亦不致影響公共利益,是無論被告所述真實與否,被告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被告稱系爭文章全篇均在揭發實踐家公司吸金真相,屬公共利益相關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被告稱伊僅為針對實踐家課程表達個人意見為評論云云,惟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本件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系爭文字僅係評論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係以苛薄之「男女關係不正常」、「不倫」、「搭」、「厚顏」用語評論告訴人之男女關係及私人事務,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
(四)被告雖請求調閱伊至調查局偵查實踐家公司吸金案件之調查卷宗,以證明被告系爭文章均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然系爭文字顯然與實踐家公司吸金無關,業如前述,自無予以調查確認偵查進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顯然以誹謗犯意,撰寫足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公眾,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案被告利用網路散布系爭文字,係在指摘具體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將被告系爭文章內「這間公司的員工男女關係太多不正常的」等文字列入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雖稱此部份業已罹於告訴時效,惟告訴人初係以系爭文章內容為附件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其告訴顯無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挑撥伊家庭關係,竟撰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字發表於PTT網站公開版面,使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又因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所陳因此事件所受身心及事業之嚴重影響,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由檢察官張安箴、蔡彥守、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