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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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毀損罪嫌無罪。
事實
一、楊麗菁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租金向 張祐笙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前半部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昆娜服飾店。楊麗菁自105年9月19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張祐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楊麗菁因不滿其貨物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遭張祐笙請求查封,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張祐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依約返還上開物品,反將其所持有之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迭經張祐笙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二、案經張祐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祐笙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冷氣機1組是誤取、招牌燈時間控制器從來沒看過,不知道是何物、鐵門控制器則是沒有交接、玻璃門感應器則是搬家時不慎破壞,已在LINE說明要賠償給房東云云。本院審認如下:
(一)本件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前半部店面,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並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告訴人配偶發覺之106年2月19日前止,而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及證人 楊鈴鈴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0至1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790號卷第10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6至17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60頁),復有公證書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楊鈴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冷氣室內機2台、招牌燈時間控制器, 伊有 跟被告說,當時一併移交給被告,鐵門控制器、玻璃門感應器是原本承租房東附的,頂讓範圍沒有說這麼明確,但是冷氣跟招牌控制器有跟被告說是房東的,當時沒有寫交接清單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仍試著要返還冷氣機、室外機、鐵門控制器等物,可見被告對於該冷氣機、招牌燈時間控制器、鐵門控制器及玻璃門感應器是仍屬告訴人所有一節,亦有所認知,被告辯稱冷氣機係誤取及玻璃門感應器為不小心弄壞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偵查卷內影本之租賃契約第18條第4項關於「甲方提供設備:分離式一對二冷氣機一台」之文字應遭竄改,公證書之正本應係為「分離式一對一冷氣機一台」才對云云,惟被告當庭對於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二」之物品並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楊鈴鈴到庭亦確認冷氣機室內機2台有移交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提供一對二冷氣機,公證時繕打錯誤等語,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有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室內機2台而移交予被告,附此敘明。
被告大可選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續行留置原處,由告訴人處理後續房屋清空、交屋事宜。詎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清運處分、搬離該屋,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縱然事後要賠償告訴人,已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另水電師傅即證人 周光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系爭房屋內是否有招牌燈時間控制器,一般要水電師傅安裝,伊也沒有注意到電箱內有無招牌燈時間控制器等語,雖證人周光寶並未見到招牌燈時間控制器,惟前開證人楊鈴鈴既已明確證述斯時有將告訴人所有招牌燈時間控制器移交予被告,縱水電師傅即證人周光寶為拆除工程之時,無法確知其位置及是否存在該物,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招牌燈時間控制器云云,其所為辯詞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承租房屋,因而持有本件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物品處分、搬離該處,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本件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服飾店為業、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反將前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迭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婕綾 、證人 廖偉利 、證人楊鈴鈴之證述、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公證書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不鏽鋼流理臺跟水龍頭是施工師傅不小心弄壞的,橫移式木門及軌道是伊自己作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周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浴室放牙膏的板子跟流理臺因施工的時候不小心壓到毀損,伊有問被告是否要賠償,被告說不用,因為東西太久不好找到材料。...又橫移式木門跟軌道是伊幫被告所製作等語;證人楊鈴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橫移式木門跟軌道是被告自己裝修的等語,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由於施工師傅周光寶等人之行為所損壞,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橫移式木門及軌道既為被告自行施作之物,則並非「他人之物」,則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二)至其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廖偉利,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存有該項物品,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品,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期間以上述租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8日晚間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師傅,毀損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若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條文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人廖偉利、證人楊鈴鈴之證述、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公證書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請裝潢師傅拆除冷氣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電線是請專業師傅取下,沒有破壞;廁所鏡子是師傅施工不慎弄壞;馬桶水箱蓋是年久龜裂,並未有堵塞情形;天花板也是請師傅取下,是很工整地切除等語。經查:審之證人廖偉利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們的合約於106年2月18日要到期,隔天下午到系爭房屋查看,看到鏡子、馬桶水箱蓋被打破、馬桶不通、天花板被割開等語,惟水電師傅即證人周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水電師傅,被告委請伊切開板子係為了取冷氣,並未毀損天花板,都是方正工整的切開,彌補需要一點時間,廁所鏡子是伊毀壞,馬桶施工當時還可以通,電線是為了拆除燈具,把電線剪掉包好等語,是可知被告乃委請專業之水電師傅,是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拆除冷氣機及燈具而切開天花板及卸除電線,而難謂有毀損之故意,廁所鏡子亦非被告所損毀,證人周光寶闡述施工當日馬桶還可以使用,亦無告訴人所指堵塞無法使用之情。再者,本院審酌現場採證照片,天花板及電線尚且切割工整,尚難據此推認係因被告所為造成天花板及電線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告訴人提出照片僅足認馬桶蓋曾有裂痕,則告訴人指述,實非無疑,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馬桶蓋之裂痕亦為完整,被告所辯其為年久正常使用所致,洵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附表一:
┌──┬─────────────────┐│編號│項目│├──┼─────────────────┤│1│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1台│├──┼─────────────────┤│2│招牌燈時間控制器│├──┼─────────────────┤│3│鐵門控制器│├──┼─────────────────┤│4│玻璃門感應器│└──┴─────────────────┘附表二:
┌──┬─────────────────┐│編號│項目│├──┼─────────────────┤│1│不銹鋼流理臺、水龍頭│├──┼─────────────────┤│2│橫移式木門及軌道│├──┼─────────────────┤│3│屋內電線│├──┼─────────────────┤│4│廁所鏡子│├──┼─────────────────┤│5│馬桶水箱蓋及其內管線│├──┼─────────────────┤│6│天花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