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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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查獲前一個禮拜,即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可考。據此,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查獲前一個禮拜,即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信之理。被告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經減刑後,並已減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