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1項│例10條2項│├───────┼───────┼───────┤│犯罪日期│95年3月19日凌│95年3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晨0時30分許│││││├───┬───┼───────┼───────┤││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697│169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訴│││號├─┼───────┼───────┤│事││號│1088│1088││├─┼─┼───────┼───────┤│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6│6│││期├─┼───────┼───────┤│││日│30│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年│95│95││確│案├─┼───────┼───────┤│││字│訴│訴││定│號├─┼───────┼───────┤│││號│1088│1088││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7│7│││期├─┼───────┼───────┤│││日│31│3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即新│銀元300元即新││標準│臺幣900元│臺幣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