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品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品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27、59至61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1年6月)、犯罪情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郭品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10/04107/06/11~107/06/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8/04/24108/11/1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5/27109/03/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0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