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復於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