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蔡○○住雲林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被告李○○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前,至臺中○○醫院(址設台中市○○區○○○道○段0000號)接受並完成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有關被告與原告間血緣鑑定之檢驗。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母與被告往來之書信及兩造之相片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乙節,非全無足採,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接受並完成血緣鑑定之必要,爰依法命原告及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前往臺中○○醫院接受並完成渠等間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有關被告與原告間血緣之檢驗鑑定。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而若被告未遵期履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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