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46號

原告 楊孟云

被告 林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要移動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5,730元,其餘費用為來開庭所主張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

我是身心障礙者,平衡感比較差,當天停車確實不小心失去

平衡,導致數輛車傾倒,造成原告的損害表示抱歉,但希望

就損害之合理範圍內進行賠償,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應為輕

微刮傷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何損害,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相關單據,其僅空言主張維修費用為5,730元,自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要難認定為真。且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庭後112年8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2年10月13日庭期前再次發函諭知原告補正所受損害,原告均迄未補正,並未提出修復估價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單據,要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數額等語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來開庭之損失,核屬保障其訴訟權利所為之必要支出,即為個人須自行吸收之成本,亦難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所生之時間、費用等損失結果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受有何損害,亦無從認定損害數額,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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